3月28日下午,江苏淮安市中级法院召开公司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专题新闻发布会,市中院民二庭孙宪腾庭长通报情况,市中院民二庭朱月娥副庭长解读典型案例,市中院新闻宣传处副处长赵德刚主持发布会。2014-2018年,全市法院受理公司纠纷虽然呈现增长态势,但总体态势平稳,无大起大落,是一个发展相对成熟的领域。
为更好地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结合类型化分析结果,从公司经营内控风险和法律风险防控两个角度法院提出如下建议:(一)公司经营内控风险提示1、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防止出现法律风险。2、公司注册地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实践中有的公司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未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原公司注册地人去楼空的现象比较常见,既增加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的困难,也为企业留下隐患。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如债权人向债务企业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债务企业工商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向该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被退回,应认定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再如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防范借款人恶意变动住所地导致相关法律文件送达困难,往往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某一特定地址作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址。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此时,相关地址进行变更,不仅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同时要及时通知原先预留地址的相关单位,包括在人民法院诉讼中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否则要承担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设立分公司问题。总公司设立分公司可能是出于开拓业务的需要,也可能是出于公司专业业务活动的需要。实践中经常有总公司、分公司经由一系列授权和协议,以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企图将分公司打造成事实上的独立法人,免除总公司承担对外民事责任的目的。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上述协议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根本属性,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总公司的民事责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仅是总、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4、公司重要事项约定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宪法”,公司经营行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来进行。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应认真对待和制定公司章程,充分考虑股东之间的不同利益、矛盾冲突以及今后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问题,尤其应对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避免股东之间发生矛盾。5、公司股东尽职履职问题。股权转让是公司发展中常见行为,对于公司发展有着至为关键的作用,也是极易产生纠纷的行为之一。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股东之间或与其他人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受让股东应事先或委托专业人员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结构、债权债务、发展前景等诸多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受让公司股权后才发现相关问题进而引发争议;转让股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减少诉讼的产生。6、股东纠纷内部化解问题。公司治理机构是公司的核心问题,公司治理机构能否高效运转也是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最为关键的因素,要充分发挥公司治理机构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的积极作用。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公司股东之间如果对公司经营管理等有关问题发生分歧或矛盾,应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充分利用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等公司内部治理途径,及时处理争议,妥善化解矛盾,避免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和股东矛盾激化致使相关纠纷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得到有效救济,进而导致公司经营陷于停滞并引发公司纠纷诉讼。(二)公司经营法律风险提示1、隐名出资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司股权代持现象非常突出,有的系隐名投资,还有部分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隐名投资虽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但蕴藏较大法律风险,建议投资者谨慎选择。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司法实践中一般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股东知情权问题。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对于不掌控公司经营权的小股东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享有知情权,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依法积极行使权利。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无条件、无限制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规定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于股东的知情权可能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会计账簿中的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要求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知情权。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现代社会中公司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往往公司的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关系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同时亦不可滥用权利,以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公司盈余分配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分红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依据。同时,公司章程一般也都会对分红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视为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合同依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红,但一般公司章程对分红都规定了前置程序,常见的限制大多为需经股东会审议,按照股东会的分红决议方可进行分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常年盈利,但股东会却不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此时,由于分红的程序性条件并未成就,即使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红,也往往无法得到判决的支持。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第一,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司法审判一般不强行介入;第二,公司盈余分配应注重股东间权利的平等性,避免个别股东权益受损;第三,股东在享受公司分红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以分红为名而抽逃出资,否则将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问题。一人公司具有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决策效率高等特点,也正是因为其结构的特殊性,使得传统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难以实施,从而极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弱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意在严格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但是,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混同的,股东仍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创业者若准备以一人公司形式创业,则需注意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这意味着一人公司应当更加严格的规范公司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账目完整、清晰,并依法进行年度审计,避免因财产混同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解散的司法裁判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下,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以维护自身的权益。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虽然股东有诉请公司解散的权利,但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公司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股东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建议尽可能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及时启动公司的清算程序。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规定具有较强的警示和规制作用,有利于倒逼僵尸企业尽快退出市场。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是,创业的风险不仅仅是市场风险,在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同样面临着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投资者切不可“一投了之”,即便是小股东,也要随时关注公司的状态,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一定要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者:赵德刚、赵大为、杨正玲)
2014-2018淮安法院公司纠纷案件: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案情简介】2016年,王某为新叶公司、山木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120万元,王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王某向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加盖新叶公司、山木公司的印章。王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陈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新叶公司、山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木公司、新叶公司认为,王某加盖两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借款并未提供担保。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新叶公司、山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商事主体,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规定而提出不适用该规定,故公司法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主张自己为善意。而且持有公司印章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意味着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在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应要求一并提供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导致其债权缺乏实现保障
股东补足出资责任不能与对公司的享有破产债权抵销
【案情简介】李某为中业公司股东,在中业公司增资过程中,于2008年5月27日汇入中业公司3000万元用于验资,5月28日完成验资后中业公司即将该300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后中业公司破产,中业公司要求李某补交出资3000万元。李某称其已经补交,并提供向中业公司投入5544万元的凭证,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款项与李某出资无关,系李某对中业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法院判决李某向中业公司返还3000万元。
【风险提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础,而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则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但是现实中,有的股东仍然存在“公司是我的,公司财产即是我私人财产”的观念,导致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股东出资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股东出资后,出资款项即成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关,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损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除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破产债权不能个别清偿,股东因欠缴公司的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补足出资的债务不能与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抵冲。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不经法定程序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鼎力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每人出资250万,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汤某因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拟向朋友梁某借款100万元。两人遂商定梁某作为隐名股东,投入该100万元,股权登记在汤某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梁某享有。后梁某因汤某未按照约定给付分红,梁某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被鼎力公司拒绝。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鼎力公司股东,享有10%的股权。梁某、汤某确认纠纷发生前鼎力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法院征求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仅有一人不反对梁某成为公司股东,另两人明确表示基于之前与梁某不认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缺乏该条件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另外,隐名出资的出发点常常灰色,既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又影响公示信息的权威与市场交易的安全,且相关纠纷所涉立法空白较多,极易引发纠纷,故司法对此不予鼓励,建议投资者谨慎选择,避之为佳。
股东会未实际召开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
【案情简介】淮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必须符合以上规定。贾某等3人与胡某均为淮河公司组建时股东,2012年9月18日,淮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胡某某为公司新股东,并以该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8年贾某等三人以淮河公司上述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为由向法院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院判决确认淮河公司2012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风险提示】公司内部治理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内容,资本多数决的规定往往使大股东不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需要作出决议时,忽略小股东的表决权,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故公司法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违反程序的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外,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应该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会议,否则决议不成立。
未经通过符合法定或约定的程序不得将股东除名
【案情简介】2010年5月,永联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200万元,公司股东为梁某、袁某、宁某;同年8月9日,永联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变更为500万元;8月23日,永联公司变更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梁某在办理公司设立及资本变更手续时负责筹集资金,在完成验资后即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梁某、袁某、宁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永联公司向袁某发出通知,要求其缴纳出资。后袁某未缴纳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梁某、宁某决议将袁某除名。永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判决驳回永联公司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争夺利益的情形非常普遍,但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公司制度设计中包含了众多体现该特点的制度。股东之间是具有相互信任的关系,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公司治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大股东利用其占股比例高的优势除名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小股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的严重情况。股东除名应通过股东会表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是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的适格主体,其无权表决除名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当然,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
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需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
【案情简介】2015年9月,周某与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卞某,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约定卞某不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50%,周某有权解除合同。卞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但周某后因市场变化,认为股权转让价款偏低,一直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周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享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否则即使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也并不会导致合同解除。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如因市场行情变化、有利或者不利情形发生即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信用,并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还可能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知情权行使时“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案情简介】王某系荣盛公司股东,王某向荣盛公司书面申请查阅、复制荣盛公司账册,荣盛公司未书面回复是否准许。王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查阅、复制荣盛公司的账册。荣盛公司认为王某还自营汪江公司,与荣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查阅、复制荣盛公司账册有不正当目的。法院判决荣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提供必要的条件,王某在荣盛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查阅地点为荣盛公司。
【风险提示】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认定为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所谓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并非经营相同行业即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最典型的情形如股东或者与股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与公司同时参加同一竞标。当然,公司可以在设立之初,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来约定排除适用该法律规范的适用。另外,公司在举证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的不正当目的还可以考量: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公司减资时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景阳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公司股东包括李某、蒋某、卜某及程某。2017年4月,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并在江苏某报纸上登报公告减资情况。同年9月份,东云公司向法院起诉景阳公司给付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货款,东云公司在起诉后得知景阳公司减资情况后,申请追加景阳公司四个股东为共同被告,以四个股东未履行减资通知义务,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为由,要求四股东对该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景阳公司给付货款,并判令景阳公司四个股东在景阳公司不能清偿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并保留履行通知义务的书面材料。
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姜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姜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唐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姜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唐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唐某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唐某未补足出资。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姜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法院判决姜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风险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另外,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因此,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作充分了解。
股东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司清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解某、于某是共创公司股东,2016年12月2日,共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共创公司,并由股东解某、于某组成清算组。2016年12月3日,共创公司清算组在扬子晚报发布《注销公告》,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7年3月13日解某、于某出具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7年3月14日,共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恒兴亚公司与共创公司有多年加工承揽业务往来, 2015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共创公司尚欠恒兴亚公司加工费16万元。公司注销后,双方再次确认尚欠加工费9万元,并加盖共创公司公章。后恒兴亚公司知道共创公司已经注销,遂以解某、于某在公司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支付9万元加工费。法院判决解某、于某赔偿恒兴亚公司加工费9万元。
【风险提示】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不应成为股东与公司逃避债务、滥用权利的手段。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未按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未参加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因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清算,均应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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