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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梓潼法院审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四川梓潼法院审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9-04-10 13:36:21    来源:中国网    

近日,四川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原告四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管理失职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被告赵女士按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标准的80%缴纳物业管理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1982年出生的赵女士,在梓潼县潼江路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建筑面积86.4平方米(系小高层电梯住宅)。2010年9月,四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与赵女士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包括物业管理服务内容需按中国物业管理协会[2004]第1号文件中规定的“普通住宅小区三级物业管理标准”执行。2018年5月,原告物业公司撤出小区,同年10月,物业公司将赵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到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38.7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787元。

赵女士辩称,由于房子漏水,自己曾和物业公司签订了免除物业费的协议,并提供了相关说明。说明内容为:“在处理室内现浇板开裂,顶板、墙面渗水及相关联的问题时所涉及的室内外维修、恢复的过程中造成了业主生活、工作的不便,为了物业工作的顺利推进,我公司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业主共同协商决定对业主免除4年的物业管理费用,优惠时间段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说明上有建设方的公章,物业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

梓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费免除的说明》有建设方的公章、业主方、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及手印,不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免除说明”中2013年9月1日—2017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与此同时,赵女士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也提出了质疑,认为其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达不到“普通住宅小区三级物业管理标准”。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早在2015年5月就给开发商“致函”载明:一期好多摄像头已坏,物业部多次去函至开发商,要求开发商通知维保单位维修处理,但至今未果;2栋电梯视频接收器被维保方拆走后已有一年之久,至今未安装,致使2栋所有电梯安保无法正常运行;道闸对照探头从安装至今未启用,多次联系安装方,未到现场处理。二期从接房至今已有一年多了,监控、门禁系统一直未安装,致使电梯经常被人为破坏,被盗事件屡屡发生,门面井水盖经常被车子损坏。没有固定的非机动车棚,致使车辆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经常被盗,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同时,在2017年7月,物业公司还向梓潼县住建局行业股汇报业主诉求相关情况时载明:小区监控设施不完善,小区车辆乱停乱放,人员出入混乱。小区垃圾桶太脏、太臭,要求天天清洗地面积污水。回复:由于本小区是再建工程以及有社区在里面,人员出入较多,物业公司加强小区入口及车辆登记工作,并限制外来车辆禁止入内,指引小区业主车辆有序停放。物业公司每天清洗小区垃圾桶地面卫生,并实施消毒措施。

法院认为,从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梓潼县住建局行业股的汇报材料及2015年5月27日向房产开发公司的“函”载明的内容,结合“普通住宅小区三级物业管理标准”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同时,本案中,2017年9月2日—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应扣除20%作为原告的违约责任,其余80%被告仍应缴纳。原告诉称,监控设施不完善,系开发商行为所致,与其无关。但按照三级物业管理标准,原告在承接项目时,应有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保验收手续齐全的义务,因此,原告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赵女士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用497.7元,驳回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何代江、王国木)

[责任编辑:查孟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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